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6號
KSDM,112,簡,55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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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 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馬世豪竊得之物品,除身分證、郵局 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尚有皮包1個 ,然因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物乙節陳稱:伊竊取300元、身分 證1張、金融卡1張等語(見偵卷第8頁),經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友綸證稱:遭竊物品為身分證、郵局金融卡與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4頁)相互勾稽比對,均未提及皮包遭竊,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另竊得告訴人之皮包1個,是此部 分即屬不能證明。又本件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 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 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 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因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 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馬世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前因竊盜案件(共11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0月2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詹友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30 0元等物)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 金花用一空,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詹友綸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詹友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友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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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