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3號
KSDM,112,簡,543,2023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 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楊雅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32號
  被   告 陳建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寶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百富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楊 雅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雅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