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軒尼詩白蘭地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軒尼詩威 士忌」更正為「軒尼詩白蘭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 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鍾光庭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整體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軒尼詩白蘭地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02號
被 告 謝進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 順店,徒手竊取鍾光庭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軒尼詩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170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鍾光庭整理貨架發覺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悉上情,經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光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照片2張、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