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4日8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聲 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大港超市東林店」, 予以更正),見黃○中(95年12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自行車離去。嗣經黃○中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雖為成年人,然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取之腳踏車雖係 被害人即少年黃○中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 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 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中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