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孫健庭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告訴人李庭儀於 警詢中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庭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78號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4月、1年8月、5月、1年、1年 1月、10月、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1月6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假期商務飯店」櫃台,見該處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 經飯店櫃台人員李庭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庭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