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6號
KSDM,112,簡,37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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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1號
  被   告 張簡水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5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劉川誠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車1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劉川誠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川誠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 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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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