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5號
KSDM,112,簡,37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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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迄未返還告訴人吳芳宜或予以賠 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內衣物1批(價值新臺幣4,000元,見警卷第14頁告 訴人所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14號
  被   告 賴詠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7日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魔法泡 泡新強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吳芳宜放置在洗衣籃內價值新 臺幣4,000元之內衣物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芳宜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詠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芳宜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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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