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高建杰(下稱被告受承攬於告訴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負責客戶服務、代 收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 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所代收、待 繳回一統徵信公司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係利用擔任業務之同一機會,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 、同年7月2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之密接時間,基於 侵占款項之單一犯意,4度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吞入己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 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見調偵卷第5頁)在卷足稽,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6月;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自述因欠他人錢 需還債,參他字卷第60頁)、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有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 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 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 苛刻後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0元,雖經告訴人與被告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 拋棄民事請求權,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前開調 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5頁)可憑,然綜觀全卷,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業已清償、返還本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高建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建杰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 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約定高建杰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 同年7月30日止,承攬一統徵信公司提供予客戶之服務業務 ,並代收一統徵信公司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高建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一 統徵信公司客戶於109年6月14日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同年7月2日交付之1萬元、同年月9日交付之3萬元及 同年月13日2萬元等款項,未交付給一統徵信公司,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錢(共7萬元)侵占入己,嗣因 一統徵信公司察覺帳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統徵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建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葉祥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109年7月30日自白書、承攬契約書、一統徵信公司委任 狀、本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報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一 統徵信公司客戶委任契約書(編號002414、002460、002112 、0021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本署給 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市前 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110年3月30日電話紀錄單附卷為 憑,被告最後僅因義務勞務40小時已履行28小時,尚有12小 時未完成,致緩起訴遭本署撤銷,綜上所述,認為仍以簡易 判決處刑為當,並請求貴院判處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的最低刑度6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