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9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新臺 幣(下同)3萬9,900元」更正為「4萬5,000元」,及證據部 分「告訴人唐鈺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告訴代理人胡崇 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其中保卡編號1 60/522CA之集美青雉公仔1隻,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潘禹聖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頁),足見此 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惟尚未與告訴人潘禹聖、唐鈺 傑、陳育民、蕭安伶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得之集美青雉公仔1隻、 海賊王公仔20盒、日本代理之海賊王金正公仔10盒、臺灣代 理之公仔玩具2盒及公仔12隻,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集美青雉公仔1隻(保 卡編號160/522CA),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潘禹聖,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集美青雉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日本代理之海賊王金正公仔壹拾盒、臺灣代理之公仔玩具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拾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27號
第27549號
第28695號
第30570號 被 告 徐振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2日5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潘禹聖擺放於娃娃機台內之集美青雉公 仔2隻(其中1隻保卡編號160/522CA),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9,9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離去。
㈡於111年4月25日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龜夾萬選物販 賣機店,徒手竊取唐鈺傑擺放於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海賊 王公仔20盒,價值2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5月10日11時56分,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九月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蕭安伶擺放於娃娃 機台上方之日本代理之海賊王金正公仔10盒、臺灣代理之公 仔玩具2盒,總價值5,6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8月25日0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育民擺放於娃娃機台 內之公仔1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嗣經潘禹聖、唐鈺傑、蕭安伶及陳育民分別調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㈣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存檔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禹聖、唐鈺傑、蕭安伶及陳育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苓雅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禹聖、唐鈺傑及陳育民於警詢中、蕭安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均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0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 取照片13張、刑案照片7張;監視器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犯4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本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集美青雉公仔1隻、海賊王公仔20盒、海賊王金正公仔10 盒、臺灣代理之公仔玩具2盒、公仔12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潘禹聖、唐鈺傑、蕭安伶及陳育民,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集美青雉公仔1隻(保卡 編號160/522CA),已返還告訴人潘禹聖,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