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8號
KSDM,112,簡,288,202304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拾貳點參捌捌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清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 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坦承前揭持有 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警 卷第3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 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 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相關前科紀錄 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 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178公克、驗餘淨



重47.158公克、純度68.65%、驗前純質淨重32.388公克)乙 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研磨愷他 命所用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上殘渣檢出愷他命反應,有上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可見該物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29號
  被   告 郭清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3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YES KTV」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 」之人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7日凌晨3時 2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 得郭清峰持有前揭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2.388公克 )1包、內含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清峰坦承全部犯行。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⑴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總純質淨重約為 32.388公克之事實。 ⑵扣案內含毒品殘渣吸管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為47.15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