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8號
KSDM,112,簡,27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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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 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陳駿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洗車用手套1個、噴罐1個(含輪胎油)、 棕梠蠟1罐、透明手套1盒、擦車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
  被   告 李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宏前係陳駿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蓋瑞汽車美容」店之員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機車至上該「蓋瑞汽車美容」店內,徒手竊取 洗車用手套1個、噴罐1個(含輪胎油)、棕梠蠟1罐、透明 手套1盒、擦車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將上該物品放置在機車 踏板及置物箱後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經陳駿葳於111年4月 26日10時許至上處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陳駿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走洗車用手套1個 、噴罐1個(含輪胎油)、棕梠蠟1罐、透明手套1盒、擦車 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等物,惟辯稱:其僅竊取噴罐1個(含輪 胎油)、棕梠蠟1罐、擦車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等物,至洗車 用手套1個及透明手套1盒為其購買等語。惟查,被告就洗車 用手套1個及透明手套1盒為其購買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況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駿葳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告訴人指述尚有洗車用藥水1桶(1公升)及棕梠噴蠟1加 侖(3公升)、噴罐1罐遭竊部分,查告訴人未就被告自白行竊 物品以外之遭竊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參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有搬運洗車用藥水1桶(1公 升)及棕梠噴蠟1加侖(3公升)、噴罐1罐等物,自難僅以告 訴人警詢時之陳述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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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