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7號
KSDM,112,簡,27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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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住宅鑰匙壹支及大樓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趁何淑華未將 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補充更正為「趁何淑華未將鑰匙串( 含機車鑰匙1支、住宅鑰匙1支及大樓磁扣1個)取下之機會 」;及證據部分「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被 害人何淑華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870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何淑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趁被害人插在機車上未取下,而一併取走之機 車鑰匙1支、住宅鑰匙1支及大樓磁扣1個(見警卷第18頁) ,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迄今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30號
  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與自 強三路36巷口,趁何淑華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以 該鑰匙竊取何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經何淑華發覺機車被竊,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華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機車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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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