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6號
KSDM,112,簡,25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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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 為「認領保管單」,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龔加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提 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檢 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志強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 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500元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49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龔加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 19號、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時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經陳志強領回 )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陳志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龔加安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志強警詢時之指 述。㈢現場、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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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