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5號
KSDM,112,簡,25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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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張○宸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 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 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為供 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8,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腳踏車停車場,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宸所有之自行 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張○宸 發覺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 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而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張○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宸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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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