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冠臻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是撿到手機,事後要還給 他,但是因為我人不舒服,本來想在事發後三天拿去警察局 報案云云。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 頁),告訴人於當日17時32分52秒離開座位而將其手機遺留 在桌上後,被告間隔數秒後旋上前拿取該手機,且被告自承 知道手機所有人為甫離開之學生(見偵卷第70頁),其若有 將之交還告訴人之意,當可於當場追上前返還,或立即交予 店員收取,被告捨此不為,反逕行離去且持續持有該手機達 2日之久,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時方將上開手機交付於警方 ,是其辯稱其並無侵占上開手機之意云云,並無可採。衡諸 被告之舉動,倘非警方主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應無主 動將該拾得之手機,歸還失主之意,從而,被告有將該手機 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所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 成年人,且其所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即少年洪○○所持有,惟 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侵占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 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I-PH ONE 12手機後,竟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而將 之侵占入己,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2手機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2號
被 告 陳冠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臻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餐廳內消 費,因見洪○○(94年00月00日生,餘年籍詳卷)所有之I-PHON 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8500元)遺留在桌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 因洪○○發覺遺失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陳冠臻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而扣得該手機(已發還),而悉上 情。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臻之供述,(二)告訴人洪○○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 配中之物,若被害人之物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則行為人取 走該物時,該物事實上既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行為人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本件被 告係拾取告訴人洪○○遺留在桌上之手機時,告訴人已然離去 ,斯時該手機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則被告所為要與 「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未符。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