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7號
KSDM,112,簡,22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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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三多維他命 D3800TU+B膜衣錠1罐」更正為「三多維他命D3800IU+B膜衣 錠1罐」、第7行「大衛貝克漠同名淡香水1瓶」更正為「大 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1瓶」、第9至10行「PB-織帶五片式平 口褲-XI2件、雨伞1支」更正為「PB-織帶五片式平口褲-XL2 件、雨傘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郁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除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外, 其餘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郭士霖領回,被告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除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外,其餘均已發還並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2號
  被   告 曾郁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7日10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大寮店 賣場,見該賣場人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三多女性B 群PLUS鐵鎂錠1罐、優倍多高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三多維他 命D3800TU+B膜衣錠1罐、三多男性B群Pius鋅晒錠1罐、大衛 貝克漠同名淡香水1瓶、王薇薇同名淡香水1瓶、自白肌美白 熊果素激光化妝水1瓶、義大利Florinda典藏精品皂四塊、 義大利Florinda花藝香氛皂1塊、PB-織帶五片式平口褲-XI2



件、雨伞1支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542元)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僅持賣場內生理食鹽水1瓶至櫃 檯結帳離開,以此方式竊取系爭物品。嗣寶雅公司大寮店人 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除優倍多高 優質魚油軟膠囊1罐外之系爭物品(業經發還寶雅公司)。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郁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人員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寶雅公 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曾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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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