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2號
KSDM,112,簡,19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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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乙○○經營之聯穎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750元,甲○○ 先支付頭期款5,000元,餘款42,750元,自110年8月12日起 ,分9期,每月給付4,750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乙○○ 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占有、使用。詎甲○○明知 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至111 年3月25日間之某日,將該機車出售予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8,000元,而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 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甲○○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乙○○始發 現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機車行 照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74號裁 定及該案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目錄表、領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 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該機車出售以換 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侵占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自承已將本件所侵占之機車1輛予以變賣,變賣所得8,000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則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又審酌該 款項之性質並不因上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 ,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舒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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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