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憲忠與告訴人張憲 堂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 被告對告訴人持武士刀出言恫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兄弟間糾紛,卻以手持武士刀並出言恫嚇 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雖認非屬違禁物,然既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9號
被 告 張憲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忠與張憲堂為兄弟關係,2人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5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張憲忠因不滿張憲堂向其索討 小孩之學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武士刀向張憲堂恫稱 :「你如果再說一句,我就拿刀砍你」,致張憲堂因而心生 畏懼。嗣經警到場逮捕張憲忠,並當場扣得武士刀1 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張憲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張憲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憲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被告持有之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警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員警到場逮捕張憲忠,並扣得武士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扣案武士刀1 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部分,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
請鑑定結果,認非屬列管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之持有刀械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