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號
KSDM,112,簡,16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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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蕎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蕎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大麻」 更正為「明知四氫大麻酚」、第4行、第7行「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均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 包」;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桃園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蕎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 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復審酌其持有毒品係因與友人聚會偶然取得之犯罪動 機,且持有之數量尚非巨量,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 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1.924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 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謝蕎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蕎澧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與友人聚會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13日15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謝蕎 澧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2.35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1.816公克)扣案可佐,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5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1.81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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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