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88號
KSDM,112,簡,128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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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秀花」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簽名 及印文」補充更正為「署名及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龍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龍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矇混其刑事責任, 以雷射影印偽造虛偽已歸還款項之收據,並提出於本院行使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蔡秀花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刑事 案件認定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不實收據上偽造之「蔡秀花」署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不實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予本院以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86號
  被   告 李龍貴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貴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易 字第374號詐欺案件判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不詳時、地,冒用 蔡秀花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收據,復於110年4月28日委由 訴訟代理人黃俊嘉、吳龍建陳秉宏律師出具「刑事上訴理 由狀」,檢附前開偽造之收據,提出於高雄地院而行使之, 作為其於108年3月29日,有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以現金 返還蔡秀花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蔡秀花。嗣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收據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認上開收據「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以雷射碳粉印製



而成,收據上「蔡秀花」簽名及印文均非原本,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龍貴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1.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這個印鑑是蔡秀花自己的,她沒有交給我,她當初有給我的是另一顆木頭印章,但我已經還她,收據是我到公司整理後才找到云云。 2.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答辯稱:被證2、3都是從IPAD擷取下來的,可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實有領210萬,另外108年3月29日有這張收據的翻拍照片,可以證明當天蔡秀花有簽這張收據並交給被告,二審被告才提出這張收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後來跟陳祈忠鬧翻,因為收據等文件都放在他的公司,進不去,直到110年3月3日才行使公司法109條監察權進去公司查閱資料時才找到該收據云云。 3.惟查: ⑴若確有此收據,乃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然觀之被告於前案刑事偵查乃至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收據存在,其於偵查中甚而陳稱:我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1點44分左右拿現金210萬元至被蔡秀花公司,我只有人證等語,並未曾提出有製作收據之情形。衡諸事理,苟真有製作該收據,被告必會提及以資抗辯,然被告在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全然未曾有提及收據之事,迨及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上訴二審時即以有該「收據」為辯,被告所提之收據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⑵被告雖提出108年3月29日之照片等,擬證明其已於108年3月29日在蔡秀花公司歸還告訴人210萬元乙節。然被告提出有顯示拍照日期及地點之照片(被證2、被證3),內容僅分別為108年3月28日狀似有裝數疊現鈔之袋子,及108年3月29日告訴人公司之地址資訊、大樓外觀及顯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拍攝之上開收據照片,而收據之真實性存疑,業述如前,其餘照片均不能做為被告有將210萬元歸還予蔡秀花之直接證據。再者,被告既於交付210萬元予蔡秀花當日拍攝諸多周遭照片,何以未於實際交付款項時與蔡秀花合照,實與常情不符。況iOS /iPadOS作業系統之IPHONE、IPAD用戶,在iOS 15/iPadOS 15版本後之版本,均可直接透過內建「照片」APP更改照片或影片後設資料中之日期、時間和位置,在上開版本之前之照片,亦可透過第三方App(如EXIF Viewer LITE)修改原照片或影片後設資料中之日期、時間和位置等情,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實際歸還告訴人210萬元之證據。故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 證人蔡秀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蔡秀花未於108年3月29日取得被告交付之210萬元,且未於上開收據上簽名用印之事實。 ㈢ 1.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向高雄地院上訴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上開收據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並無於108年3月29日將210萬元歸還蔡秀花人之事實,難認上開收據為真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3012號鑑定書 收據「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以雷射碳粉印製而成,收據上「蔡秀花」簽名及印文均非原本,故無法認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蔡秀花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收據上偽造之蔡秀花署押及印文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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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