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57號
KSDM,112,簡,125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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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電腦 硬體,並於對話中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證據部 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 ,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偉祺彭家祥遂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5萬5,000元,數額非微,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提供其上開門號,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4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上 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 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
  被   告 陳聖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已預見提供手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 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上開SIM卡之對價200元,以此方式 容任上開之人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電話 號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6月21日下午1時28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以暱稱「沈敬斌」之名義刊 登不實販售電腦硬體,致附表所示之黃偉祺彭家祥瀏覽後 陷於錯誤而約定購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智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80號起訴)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嗣黃偉祺彭家祥久未收到商品,始驚 覺遭騙。
二、案經黃偉祺彭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偉祺、彭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法集團使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 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偉祺 110年6月21日15時22分許 2萬9000元 2 彭家祥 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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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