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51號
KSDM,112,簡,125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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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瑞



蔡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8
號、第20561號、第20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辰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瑞蔡辰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3時許,走路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張簡玉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經胡明瑞提議後, 由蔡辰侑將該機車牽至路旁,再取出車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 源,發動該車並搭載胡明瑞離去,而竊取之,至車鑰匙2把 分由胡明瑞蔡辰侑各持有之。嗣經張簡玉輝發現失竊,報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及鑰匙已經警 發還張簡玉輝)。
二、蔡辰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1年4月28日5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方文良所有並放置於機台上之藍芽喇 叭1個無人看守,徒手拿取上開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前向 鍾勝菊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嗣經方文良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㈡蔡辰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6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見吳正一所有並放置於機台上之漫畫公仔1個無人看守, 徒手拿取上開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前向鍾勝菊借用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吳正一發 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獲報後,循 線查獲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瑞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3頁) 、偵訊(偵一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93 頁);被告蔡辰侑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43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玉輝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8頁) 、證人邱美玲於警詢(警一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 方文良於警詢(警二卷第10至13頁)、證人鍾勝菊於警詢( 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 於警詢(警三卷第11至14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警一卷第14至16、18頁,警二卷第18 至20、22頁,警三卷第20至22、2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4至26頁 ,警二卷第15至17,警三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胡明瑞蔡辰侑(下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明瑞蔡辰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蔡辰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二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蔡辰侑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2人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被告蔡辰 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漫畫公仔1個, 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2人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斟酌被 告胡明瑞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173頁),兼衡 以被告胡明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完全沒有上學,但識字,從 事板模粗工,日薪1,8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蔡辰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日薪3,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43、193 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蔡辰侑所犯3罪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 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其所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2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2把,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該機車部輛、被告胡明瑞保管之鑰匙1把,業據扣案並已返 還告訴人張簡玉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蔡辰侑保管之鑰匙1把,固屬被告蔡辰侑之犯罪 所得,惟此物已遭其隨意棄置,經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二卷第143頁),而未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該物係 供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本身作為財 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辰侑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漫畫公 仔1個,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方文良吳正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2頁,警三卷第24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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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