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張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mm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22mm電線3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 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而被告雖陳稱已將之變賣得 款新臺幣1,100元云云(見偵卷第4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價值差距 甚大(見警卷第12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張張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張明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該處正在施工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入內,並 徒手抽拉而竊取甫安裝之22mm電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工地管理人陳重合發覺失竊後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張明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重合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