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01號
KSDM,112,簡,1201,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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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豐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 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戴良吉之機 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 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 之機車1輛(含安全帽及手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含安全帽1頂及手機1支),屬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李豐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 德街與安寧街口,見戴良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洪藝芹)鑰匙未拔(機車上放置安全帽 1頂,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並配戴上開安全帽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手機1支),並 在該處附近之陽明公園內查獲李豐男。   
二、案經戴良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手機1支)並配戴機車上之安全帽後騎車離去 2 告訴人戴良吉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戴良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及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遭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核被告李豐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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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