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九久賣場之財物損失及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鄭婉妤領回,有領據(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 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雖於民國6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其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70歲 ,且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 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係 初次觸犯本罪,所竊得之物已發還,業如上述,並未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爽身噴霧2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王水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37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九久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待售之爽身噴霧2罐得逞,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口袋,未結 帳即離開上址。嗣九久賣場店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而查獲 。
二、案經九久賣場店員鄭婉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婉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現場照片8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