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澄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388號、112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澄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澄煒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蕭澄煒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否認有何竊盜 犯意,並辯稱:我認識老闆娘,我不知道店家改變了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拿取光泉木瓜牛奶1 瓶、紅牛能量飲1瓶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見警二卷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第 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 ,可知被告進入賣場後,於貨架前尚有瀏覽、挑選商品之舉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控制能力及精神狀態均與常 人無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有何異常。佐以被告前 於民國111年2月1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4日、3月18日 在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商品,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可知被 告為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商品,當知將 未結帳物品攜離櫃檯,即有將該等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 意,而屬竊盜將遭受刑事追訴,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 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 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澄煒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被告2次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均經被害 人張煜、告訴人陳姿妤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領 據(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光泉木瓜牛奶1瓶及紅牛能量飲1瓶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張煜及告訴人陳姿妤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郭素蓉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88號
被 告 蕭澄煒 (年籍資料詳卷)
辯 護 人 謝明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張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步行 將該機車牽行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於同日12時20分 許,將該車牽至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行欲更換鎖頭, 店員林世邦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蕭澄煒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全聯賣場人員疏於注意時,徒手竊 取物架上之光泉木瓜牛奶1瓶、紅牛能量飲1瓶(共價值新台 幣119元),得手後,佯裝成已購物完之顧客,欲從賣場離開 時為全聯賣場人員當場攔下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並扣得 蕭澄煒身上之木瓜牛奶1瓶、紅牛能量飲1瓶,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陳姿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澄煒於警詢坦承上接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固不 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光泉木瓜牛奶1瓶、 紅牛能量飲1瓶而未付款,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認識該處之老闆娘,因不知該店已更換為全聯,固依照 以前的付款習慣,拿了就走出去等語,惟該址至少自98年9 月起即係「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有GOOGLE街景服務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無足可採。此外,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世邦於警詢之證 述、被害人張煜於警詢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陳 姿妤於警詢之指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