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63號
KSDM,112,簡,106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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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姜禮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 見姜禮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以上揭 鑰匙啟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姜禮宸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2年2月28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側 旁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已發還姜禮宸)。
二、案經姜禮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禮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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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