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44號
KSDM,112,簡,104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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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載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蔡憲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已物色 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因尚未實際 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犯罪情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因無錢花用而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舒跑飲料6瓶,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及情節 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各竊得之現金100元、舒跑飲料6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黃嘉雯於民國110年1月2日11時10分,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放之「趙雲廟」內,徒手竊取趙雲廟所有,並由蔡憲宗所管理之虎爺水中零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黃嘉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嘉雯於110年1月11日9時2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放之「趙雲廟」內,物色竊取趙雲廟所有,並由蔡憲宗所管理之虎爺水中零錢之際,發現並無財物未遂後,離開現場。 黃嘉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嘉雯於111年11月1日14時26分許 ,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放之「趙雲廟」內,徒手竊取趙雲廟所有,並由蔡憲宗所管理之舒跑飲料6瓶,得手後離開現場。 黃嘉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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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