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36號
KSDM,112,簡,1036,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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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靜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靜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58號
  被   告 吳靜華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華與羅延明為鄰居關係,二人屢次因停車及居住環境整 理之問題致生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羅延明因不滿吳靜華將其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淋濕,遂與吳靜華發生爭 吵,詎吳靜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向羅延明恫稱「我要拿槍槍斃你」等語,致羅延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羅延明之安全。
二、案經羅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停車及居住環境整理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吳靜華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我要拿槍槍斃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事實。 3 證人鄧文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停車及居 住環境整理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槍斃告訴人,是因 為告訴人罵我,我才回他「你屁啦你」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甚明,且證人鄧 文華於偵查中亦結證證述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用右手比出手槍之手勢, 並對準告訴人之額頭,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鄧文華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因現場很激烈,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 對告訴人比出手槍手勢等語,衡以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錄影 ,且無其他證據提供,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前,尚難僅以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相繩,而 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志 祐
檢察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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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