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10號
KSDM,112,簡,101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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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修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聰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 財物價值共新臺幣639元,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薛來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林聰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由林華江負責管理之「高雄鳳山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竊取KIRIN紅茶1瓶、辣味萬 用醬1瓶、正宗京都醬2包、康寶辣子雞丁3包、黑胡椒肉片 醬2包及Spicy Kung Pao Sauce嗆辣宮保醬2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6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 欲離去之際,負責家樂福鳳山店警衛業務之薛來盛接獲店員 通報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KIRIN紅茶1瓶、辣味萬用醬 1瓶、正宗京都醬2包、康寶辣子雞丁3包、黑胡椒肉片醬2包 及Spicy Kung Pao Sauce嗆辣宮保醬2包(業已發還薛來盛 具領保管)。   
二、案經林華江委由薛來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聰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來盛警詢證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每日損失紀錄表1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⑹採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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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