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6號
KSDM,112,簡,100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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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慶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倫因向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洪禹量索討債務未果,竟心生不悅,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的某網友前往本案房屋,持工作剩餘 之黑色油漆,潑灑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美觀功 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所有人潘鳳 嬌。嗣潘鳳嬌發現鐵捲門遭潑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鳳嬌證述相符,並有洪禹量身分證正反面及本票影本、 本案房屋鐵捲門遭撥漆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 油漆潑灑本案房屋1樓鐵捲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 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1年4月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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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