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更正為「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承 瑋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兼衡施用 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謝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 7時20分,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謝承瑋自願性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111年8月3日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 隊(8分隊)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
體代碼: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