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東源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節(聲請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以更正),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17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近年來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 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對於警方 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小 港的高雄公園遊戲場向「阿宏」購買的等語,可見被告其有 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 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 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 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