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玫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玫鳳於本院一一○年度智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玫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 月22日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109年8月26日之前案查獲後某日起,至緩刑期內 之110年8月15日故意更犯商標法案件,又經本院以111年智 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 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 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 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 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 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玫鳳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2 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嗣於109年8月26日之前案查獲 後某日起,至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5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 期間內之112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透過網路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其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者罪質相 同,且2 案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受刑人在短期內二度觸犯違 反商標法之罪,足徵受刑人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於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