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貫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貫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貫凱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Finn」、「李雨澤」、自稱「林威益」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吳貫凱即與「Finn」、「李雨澤」、 「林威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吳 貫凱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資料告知「林威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 麗雯等人,致胡麗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吳貫凱再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 所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胡麗雯、陳俊諺、楊蕙如等人發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麗雯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陳俊諺 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貫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貫凱於偵訊(影偵卷第47、78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9、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67、81、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麗雯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警二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警三卷第21至23頁)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胡麗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警一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陳俊諺之Line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21、22、29、30頁)、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存摺明細1份(警三卷第31至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經由網路軟體或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吳貫凱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 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 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 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並為被 告吳貫凱提領取得詐騙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吳貫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貫凱與「Finn」、「李雨澤」、 「林威益」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罪間,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貫凱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影 偵卷第47、78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9、40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67、81、89頁)均坦 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吳貫凱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貫凱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Finn」 、「李雨澤」、「林威益」等人所屬之集團,共同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擔任提款
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 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 贓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 該詐騙集團之主嫌「Finn」、「李雨澤」、「林威益」或其 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 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新臺 幣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吳貫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 手,將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10年3 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之罪質、提領數 額高低、所獲報酬較輕、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 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吳貫凱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之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 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審金訴緝字第10號)我有幫林威益領錢,我的
報酬是4000元(審金訴緝字10號卷第69頁);(審金訴緝字 第11號)這件我也是幫林威益領錢,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審金訴緝字10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獲有4000元之報酬,屬其本件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吳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吳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吳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麗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透過網路向胡麗雯訛稱: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胡麗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5日23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 110年3月7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7日15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50,000元 110年3月7日12時44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7日15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9日22時51分許 230,000元 110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100,000元 110年3月9日22時55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0日2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灣銀行前鎮分行 80,000元 110年3月12日22時51分許 13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100,000元 以下提領金額包含編號2 之陳俊諺匯入款項,共6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13日1時52分許 70,000元 110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 220,000元 110年3月13日14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8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4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4日0時13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5日17時53分許 276,000元 110年3月15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10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5日18時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6日0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灣銀行前鎮分行 10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6日0時14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 110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 10,000元 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1,000,000元 110年3月18日13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1,60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8日12時33分許 20,000元 2 陳俊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in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軟體向陳俊諺訛稱:投資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2日20時18分許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此部分被告提領6萬元列計於編號1 胡麗雯部分 110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 10,000元 110年3月12日20時22分許 10,000元 110年3月12日20時24分許 10,000元 3 楊蕙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澤」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軟體向楊蕙如訛稱投資云云,致楊蕙如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7日0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 110年3月16日22時17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