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66號
KSDM,112,審金訴,16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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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為與辛宥樺(涉幫助洗錢部分,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日,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並由辛宥樺當場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陳勇為,再由陳勇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甄」、「鴨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使用。嗣「 小甄」、「鴨鴨」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 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社交軟體認識范峻瑋,並向其佯稱:操 作外匯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11 月15日21時4分,匯款8萬4,000元;於同年月22日18時19分 ,匯款10萬元;於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宥樺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凌甄(另行通緝 ),同案被告張凌甄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 時,在INSTAGRAM以帳戶「jazq._.1993」刊登投資訊息,適 蔡志杰瀏覽後加入好友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對方佯稱 :可幫忙做股票投資云云,致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0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轉帳16萬8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志杰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3 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9號(下稱前案)審理,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相同,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係110年11月初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交與張凌甄所搭載綽號「鴨鴨」之人(見偵緝字卷第59頁) ,是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在同一時、地,交付同一金融帳戶 資料與張凌甄、「鴨鴨」等人,應堪認定,而本案與前案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交付同一金融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



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㈢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3月16日雄檢信問112偵緝145字第1129019728號函 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故本案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之情形,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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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