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江
夏麗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錦江係陳許美螺之子,其因 不滿陳許美螺長期與被告兼告訴人夏麗紅及石崑德、蔡燕玉 等人打麻將賭博,乃於民國111年2月2日2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欲告知石崑德、蔡燕玉不要再找陳許美螺 打麻將賭博,惟其抵達後,見陳許美螺正與被告夏麗紅等人 打麻將,一時氣憤,乃徒手掀翻屋內桌子,被告夏麗紅見狀 ,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被告陳錦江右臉 部一巴掌,致被告陳錦江受有右顳擦傷0.1×0.1公分(兩處 )、左大拇指瘀青1×1公分之傷害;被告陳錦江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持椅子欲朝被告夏麗紅丟擲,被告夏麗紅見狀上 前與被告陳錦江搶椅子,椅腳因而削到被告夏麗紅之右前臂 ,致被告夏麗紅受有左前臂瘀青5×3公分、前胸擦傷0.1×0.1 公分、右手掌瘀青4×3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 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