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56號
KSDM,112,審易,15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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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9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龍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凌晨4時29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 以構成威脅之老虎鉗,至百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佑公司 )負責營造、座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濟高雄五甲新 建工程工地,持老虎鉗鬆開後門鐵製圍籬螺絲後,扳開圍籬 侵入該工地內,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箱內電纜線5米(價值新 臺幣【下同】約2000元)後,竊得上開電纜線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百佑公司工地主任黃 絴彬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蘇進龍上開持用之老虎鉗1支。二、案經百佑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絴彬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沿路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用於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至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 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  持老虎鉗鬆開後門鐵製圍籬螺絲後,扳開圍籬進入工地內行 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該當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持用之老虎鉗,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纜線5米,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被告雖供稱業經其變賣得 款8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避 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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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