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坤利於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3段與 光明路3段916巷左轉光明路3段91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蔡旻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明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蔡旻 錡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致蔡旻 錡搭載之乘客孫明珠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第6-10肋骨骨 折、左側氣胸、胸椎第11節爆裂性骨折、左腓神經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蔡 旻錡、孫明珠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在 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