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29號
KSDM,112,審交易,22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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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惠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交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惠(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 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高明義(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 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 度偵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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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