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98號
KSDM,112,審交易,19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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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芳榮於民國111年5月11日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 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天祥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天祥一路 口,見狀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手 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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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