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 丹路128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128巷與鳳林三路 口,欲左轉鳳林三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吳岱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至鳳林三路776之5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駛入路口,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