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文
何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參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文、何振維(下稱被告2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 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搖頭丸1包(2 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被告2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2日1 5時31分許,持搜索票對被告2人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結晶4 包、藕色錠劑1包(2顆)。而上開扣得物品經送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7至19 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
㈡嗣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 號、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審理後,雖判處被告2人罪刑
確定,惟因上開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搖頭丸2顆,不 能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而未 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2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惟亦未就上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有前述各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
四、綜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搖頭丸1包(2顆), 既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