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 完畢。而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9、87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 ,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後淨重0.0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88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 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