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慈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12129號、第150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亮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僅因需款孔急,而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BitoPro數字貨幣交易平台 之帳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容任「李嘉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沈宥竹 、陳麗珍、邱金錚等3人(下稱沈宥竹等3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嗣沈宥竹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亮慈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逸」之成 年人等情,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 沈宥竹等3人之犯罪工具,並沈宥竹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幣託公司刊登徵銀 行帳戶以作為炒幣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BitoP俊城、李嘉逸等人,雙方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之薪水及3%之抽成,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鼎山派出所報案等語(此觀之卷附刑事答辯狀自明,見本 院卷第27頁),並提出該派出所之陳報單1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予「李嘉逸」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宥竹、 陳麗珍、邱金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沈 宥竹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麗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 款書2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金錚提出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沈宥 竹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 空無訛。
㈡另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款項。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審之被告自稱於 行為當時52歲,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1頁 ),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了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 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代為操作虛擬幣投資,只要我提供帳 戶供他們操作,每筆交易即可獲得3%傭金,另外每個月還能 領4萬元的薪水,我都是以LINE聯絡對方,對方暱稱「李嘉 逸」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8、183頁、警二卷第4 至5頁、偵三卷第21頁),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每個月可領4萬 元的薪水及每筆交易即可獲得3%傭金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 ,即可輕易獲得如此高昂之報酬,核與司法實務上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或將帳戶出租他人任意使用之 客觀情狀無分軒輊,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 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 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早期有玩資金盤,所以有幣託 的帳號、密碼,綁定的帳號就是郵局的,當時因為先生要開 刀,心比較急了,所以才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8 3頁背面),可知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 範措施之情況下,僅因需款孔急,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銀帳密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前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早已有所預見, 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 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 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 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 其本意。
⒋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嘉逸」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李嘉逸」向被告稱「那你要跟我們這邊配
合嗎 月薪4萬加3趴的抽成」、「不需要妳投資一分錢」、 「配合登陸以後可以預支薪水」等語後,被告即向「李嘉逸 」詢問「好,若保證安全,就試試」、「希望你能理解我的 疑問」等語,而「李嘉逸」僅回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 151頁),可知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李嘉 逸」使用,恐有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乙事,早已了然於心, 否則何須要求「李嘉逸」為「保證安全」之理?況且,「李 嘉逸」僅回稱「好」,並未明確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確係 從事合法用途」,又觀以「李嘉逸」向被告稱「那你要跟我 們這邊配合嗎」、「不需要妳投資一分錢」等語,顯與通常 一般應徵工作之對話內容有悖,且被告若確係應徵工作,本 即無須被告投資任何款項,則「李嘉逸」豈有向被告強調「 不需要妳投資一分錢」之有?是審酌被告與「李嘉逸」間並 不具信賴基礎,且被告前開舉措及其與「李嘉逸」間之對話 內容,均與應徵工作之常理有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本件工作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確屬不法之所得乙事,主觀上顯有所認識無訛。 ⒌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㈣再者,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鼎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以佐證被告確受本件詐欺集團利用, 此雖非無見,然查,本件事發後被告即於110年11月16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製作警詢筆錄, 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警一卷第1頁),經與本件辯 護人隨同刑事答辯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29頁)相互勾稽比對,顯 見被告乃係為警製作筆錄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辯護人 認係「110年11月14日」顯有誤會,此觀之上開陳報單之「 陳報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6日」自明),亦向警報案 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則本案帳戶 既於110年11月1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此觀之卷附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自明,偵一卷第25頁),而被告亦向警稱其發現 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1月14日」等語 (警一卷第1頁背面),被告何以未即時於110年11月14日即 向警申告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事實,反於製作筆 錄之日(110年11月16日)始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實啟人疑竇,是被告上開向警報案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 利用乙事,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沈宥竹等3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沈宥竹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沈宥竹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沈宥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沈宥竹並佯稱:先前購物,遭誤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宥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4時48分許 9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12129號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麗珍,自稱係同學,並佯稱:需調新臺幣30萬元週轉購買土地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 110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 28萬元 3 邱金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邱金錚,自稱係兒子邱萬賜,並佯稱:欠朋友貨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金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2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71號、第12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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