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9號
KSDM,112,原簡,19,202304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瑪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瑪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 照片共計12張」更正為「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1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瑪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害人李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後,旋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 ,乃通知被告母親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指認無誤,員 警在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自行到案坦承犯行前,已發覺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惟被告態度仍可作為 量刑參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凡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59號
  被   告 莊瑪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瑪耀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凡所使用之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逕行騎乘而竊取離去。嗣經李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瑪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莊珍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12張。
二、核被告莊瑪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