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璧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璧蓮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捷西路與自由路口左轉自由路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及此,於捷西路之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仍左轉彎進 入自由路,適有魏新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及速限標誌行駛,猶以時速97至104公里之速度超速並闖 越紅燈直行,其為避免撞擊李璧蓮乃向左閃避,致使其所駕 車輛撞擊中央分隔島,因而受有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李璧蓮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璧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頁、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新 旺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 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影像翻拍照片9張、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4399000號函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4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12713306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7、2 1-37、51-57頁、偵卷第53-55頁、審交易卷第33、67-81頁 、交簡卷第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但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告訴人為避 免撞擊被告而向左閃避,撞擊中央分隔島,因此受有傷害,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⑴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捷西路南往北之內側快 車道上,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可稽(見警卷第15、35頁);而告訴人行駛於捷西路尚未到
達自由路口前,其行向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告訴人於到達 路口之停止線仍未停止,猶闖越紅燈前行,有其行車紀錄器 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36頁),是告訴人有闖越紅 燈行為亦甚為明確。
⑵再觀之警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其右下角記載有「2 022/09/12 10:00:46 97kmh」、「2022/09/12 10:00:4799k mh」、「2022/09/12 10:00:48 104kmh」、「2022/09/12 1 0:00:49 105kmh」等語,有該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5-37頁)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關於行車紀錄器影 像原係裝置在何車上及其上「97kmh」等紀錄之意為何,經 該局函覆陳稱:「本件事車紀錄器係裝置於告訴人魏新旺所 駕駛之BDN-9713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魏民所提供(詳如警詢筆 錄),另翻拍照片右下角所顯示『97kmh』、『99kmh』、『104km h』等數值係行車紀錄器顯示參考之行車速率」等語,有該局 112年4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30600號函文及檢附 魏新旺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行駛之路段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警卷第21、25頁) ,顯見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已超越其行向之限速每小時50公 里。
⑶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可稽(見警卷第55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 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仍未遵守 速限規定貿然超速及闖越紅燈行駛,致為閃避被告而撞及中 央分隔島受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超速及闖越紅燈行駛,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頁),益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 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 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之時、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2.起訴意旨漏未載敘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及此部份所犯法條,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交易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 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超速 及闖越紅燈行駛),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審交易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