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坤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坤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 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 47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莊坤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聰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德昌路與德昌路159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機車右車身碰撞同向右前方 由石原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車身,致石 原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腳腳趾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未據告訴)。詎莊坤聰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 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坤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對於上揭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有預見,與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石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0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