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58號
KSDM,112,交簡,85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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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叢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叢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叢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33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起訴書未記載高雄市鳳山區, 應予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未 記載上路時間,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巷口時,與施柏銘發生車禍,致施柏銘受傷(吳叢名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施柏銘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吳叢名則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叢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可非 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施柏銘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而被害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 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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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