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飛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鵬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鵬飛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關於附錄本案論罪 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飛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飛鵬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身散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飛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